伺服器規定

第 一 編:總則

第 一 章:共通規定

第 1 條:

為確保伺服器運作,保障成員權益及維持公共秩序,特制定本規定。

第 11 條:

受處分之執行,或執行而赦免後,一年以內故意再犯者,為累犯,得延長處分,但時間不得逾前犯處分之兩倍。

受前項規定處分,一年內再觸犯本條規定者,由書記組決議處分。

第 12 條:

管理員應為永久剝奪遊玩權利處分,審酌案件主觀及客觀情狀後,仍認科以該處分過重者,得減輕其刑。

依前項減輕後之處分不得低於六十日。

管理員依第一項認判斷顯有困難者,得移交書記組裁定。

前項規定,於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準用之。

第 2 條:

成員有左列行為,管理員得按其情節為必要處置,其上限不得逾十四日:

一、公然侮辱人者。

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

三、爭吵、辱罵等行為足妨礙社團秩序者。

四、洗頻以致影響聊天室秩序者。

第 3 條:

違反規定致生重大損害者,處分顯不足以填補損害時,應由書記組會同服主決議處分。

第 4 條:

宣傳與本伺服器無關之廣告或具交易價值之貨幣買賣交易,應向書記或服主申請。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書記組決議處分之。

第 5 條︰

啟用、使用、散播任何外掛或破壞遊戲平衡程式者,永久褫奪權限。

銷毀、湮滅前條犯罪證據或協助者,得剝奪三十日之禁止遊玩權利。

挑唆他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得剝奪最高六十日以下之禁止遊玩權利。

第 6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管理員得應利害關係人申請,處三十日以下禁言處分。

以得連結至他人現實身分方式違反前項規定者,由書記組決議處分之。

第 7 條:

公然散佈違反善良風俗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者處一日以上,七日以下禁言處分,並得刪除之。但經伺服器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於遊戲中公然猥褻行為或創作違反善良風俗之物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剝奪七日以下之遊玩權利之處分。

符合前項內容之創作物,管理員得塗銷或拆除之。

第 9 條:

謂違反善良風俗者,指猥褻、性暗示、人獸交、兒童色情、暴力、血腥、變態及令人嘔心之任何影音圖文。

對前項定義有疑慮時,書記會議室得決議並公告之。

第 10 條:

成員有提案之權利。

非依本規定剝奪或侵害提案權利者,由書記組決議處分之。

第 11 條:

有下列行為者,得處最高七日以下禁言及禁止遊玩處分:

一、詐欺使他人受損害。

二、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洩漏個資足生損害於他人。

第 二 章:管理員選舉、公投及職權行使準則

第 12 條:

伺服器及群組管理員依本規章進行選任,非依本規定選任之管理員不具效力。

第 13 條:

選舉採單一選票相對多數制。

管理員由全體成員選舉之。

第 14 條:

管理員由全體成員賦予權限,維持伺服器之秩序,並依規定懲處或獎勵成員。

第 15 條:

管理員職掌伺服器與群組運作,但違反規定、嚴重破壞伺服器秩序者,卸除其職務。

第 16 條:

管理員選舉,由書記組及服主訂定之。

第 17 條:

管理員對於職責義務外之要求得拒絕受理。

第 18 條:

成員對所受處分有疑義時,得向書記組提出申訴,並由書記組為最終處置。

對已終結案件之再次處分申訴,書記組得不予受理,但有相當事實足認得無罪或減輕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公然侮辱或誹謗執行公務之管理員者,處十四日以下禁言處分。

妨礙管理員執行公務或發見真實致伺服器秩序受影響者,處三十日以下禁止遊玩處分。

第 20 條:

管理員除有正當事由,應拒絕第三人請求釋放或更改處分之行為。

因違規受處分者,非經申訴或處分顯有錯誤,不得更改處分。

第 21 條︰

管理員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時,由書記會議室會同管理員內部決議後,拔除該管理員職務。

因故長期無法執行職務者,得向書記會議室申請半退休,暫停其職務行使。

無故缺勤逾三十日者,經書記會議室會同管理員決議後,解除其職務。

第 22 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七日以上,六十日以下以下禁止遊玩處分,並沒收其賄選相同價值之物品。

第 23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七日以上,六十日以下之禁止遊玩處分。

第 24 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者,處七日以上,六十日以下以下禁止遊玩處分。

第 25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行為,於犯下行為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 26 條︰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行為,而具有候選人資格者,剝奪其資格。

第 二 編:各伺服器

第 一 章:discord群組

第 27 條:

冒充他人而行使他人權利或違反規則者,處十四日以下禁止遊玩處分,併剝奪其身分組。

致生損害者,處六十日以下禁止遊玩處分。

第 28 條:

管理員不得任意刪除、修改其他成員的訊息、暱稱,違者警告乙次,

警告達三次者卸除其管理員身份。

前項之情形有下列狀態者不限制。但投票內容涉及所有成員者,由全體管理員行使之。

一、協助新報到成員修改其暱稱以符合本群格式。

二、刪除老司機工會以外頻道的色情、違反善良風俗之訊息。

第 29 條:

群組頻道得特定用途,非依該特定用途使用頻道者,處罰適用第二條規定。

第 30 條:

角色暱稱請遵照格式右列:自訂名稱(遊戲名稱)

第 31 條:

為辨識身份,新增、修改、刪除伺服器身份組權限不得任意行使。

但有下列行為者,不在此限:

一、新進成員初始身分組納入

二、套用違規成員之身份組

三、經管理員共同決議者

第 二 章:minecraft伺服器

第 32 條:

領地所有人,於規則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其領地。約定共有者,各約定之人於約定範圍內,為共有人。

違反共有約定致他共有人受損害者,他共有人得向管理員聲請授予約定範圍內之權利。

第 33 條:

於領地內,故意從事左列行為者,處一日以上,十四日以下之禁止遊玩處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未經領地所有人同意,破壞或放置方塊、物件、已馴養或圈養之動物,致領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者。

二、竊占箱內之物品或掉落物。

三、妨害領地內機關致使不能正常運作。

因領地插件版本升級或遊戲機制缺陷致領地系統無法正確運行時,由管理員依個案處分。

第 34 條:

過失犯前條行為者,得減輕其處罰。

於具公益性質之領地犯前條行為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 35 條:

非私有領地內道路運輸系統或公用建築物經建造所有權歸伺服器與建造者所有。

前項建物之修建或更改須先由伺服器方允許,有獲建造者允許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於伺服器指定分流外殺人者,處一日以上,十四日以下之禁止遊玩處分,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37 條:

非經伺服器同意使用高運算量之機關致伺服器受損害者,處七日以上,二十八日以下之禁止遊玩處分,並得除去該機關。

致生重大損害者,加重處分至二分之一以上或最重得踢出伺服器。

第 38 條:

領地影響其他玩家正常遊玩時,伺服器得處理之,必要時得收歸伺服器方或刪除該領地。

第 39 條:

領地於正常使用情況下給予保障,惟有爭議時,得由管理員介入調解。

故意利用領地使其他玩家遊玩之權利受侵害者,處七日以上,

二十八日以下之禁止遊玩處分,並得刪除該領地。

第 40 條: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礙交通或放置難以移除之方塊或放置物,致領地所有人受損害者,處七日以上,二十八日以下之禁止遊玩處分。利用領地使玩家遊玩之權利受侵害者亦同,並得刪除該領地。

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 41 條:

利用遊戲漏洞使其他玩家陷於不公平處境者,處七日以上,二十八日以下之禁止遊玩處分。

嚴重破壞遊戲平衡者,得剔除之。

規避處罰者,加重處分至二分之一。

第 42 條:

逾九十日未上線者領地將被刪除,擁有者喪失該領地的所有權。

第 43 條:

有左列情事者,處一日以上,十四日以下之禁止遊玩處分。

一、使玩家卡在地獄門中而無法出去或無法輸入指令。

二、建造地獄門周圍一格範圍內存在會使玩家角色死亡的機構。

第 44 條:

當個創世神(minecraft)管理員濫用權限之定義為下列行為:

一、無端使用權限給予自己或他人物品、金錢

二、利用權限殺害玩家或導致玩家無法正常遊玩遊戲。

三、運用權限使自己或他人獲得優勢之行為。

四、其他運用權限造成他人遊戲權益受損之行為。

第 45 條:

管理員得劃設伺服器領地以提供建物保存,惟伺服器未追認者不具效力。

第 三 編:議事規則及提案程序

第 46 條:

本規定在符合伺服器營運宗旨,具施行可能性,

且未與中華民國法律相牴觸之情況下,得提出規則變更案以增訂、刪減、修改之。

第 47 條:

規則變更案以下列方式提出:

一、各投票提案區關於伺服器規定之提案經投票通過者。

二、現有規定相互矛盾或與現行法律相牴觸或顯有重大錯誤時,由該管管理員決議後提出。

三、管理員從缺或因故無法運作時,由書記會議室及其他同等地位權力者決議後代行提案。

規則有重大錯誤或缺失致影響伺服器秩序者,經書記會議室會同服主議決後得逕付審查。

第 48 條:

規則變更案提出後,應送至書記會議室進行初步審查,確認其程序、內容是否符合前條之要求。

經前項審查後認為不符要求之提案,得由書記會議室過半數成員投票退回,並應說明退回理由。

第 49 條:

通過前條審查之規則變更案,書記會議室應依其研擬規則草案。

草案內容應遵照原案之本旨、範圍。

第 50 條:

研擬完成之規則草案,經書記會議室成員相對多數表決通過,移交管理員投票。

管理員投票結果若四分之三以上反對該草案,應移至書記會議室覆議。

覆議時,如經書記會議室全體決定維持原案,應視同通過管理員投票。

第 51 條:

通過前條管理員投票之規則草案,應由有權公布者公布於公告區及伺服器規則,

並自公布日次日起施行並生效。

第 52 條:

管理員投票,應由該提案頻道所稱伺服器之管理員行使之。

但投票內容涉及所有成員者,由全體管理員行使之。

第 53 條:

成員提案程序應包含提案、審理、決議三階段,於不侵害成員提案權利範圍內,由書記會議室訂定之。